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3-28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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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

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

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

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

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

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

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

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

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

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

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 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 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 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 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 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 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 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周 岁。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 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 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 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 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 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 合同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未规定生效时间的,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 合同;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 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 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 、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 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 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 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 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 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 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以及 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的意见;

(五)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 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出 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级至6级的 ;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 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章名】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照满1年工作时间给予经 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 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发给,但是最长不得超 过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 难,确需裁减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 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 12个月: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经本人申请,企 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 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 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 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向劳动者非 法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续延劳动 关系,而不按照时限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者劳动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 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 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赔偿金。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用火管理及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火灾危险场所和五级大风天禁止用火的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风天用火用电、值班值宿、灭火准备和安全检查,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更夫及从事火工、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的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的专门培训,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证的人员禁止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 各级城镇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必须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规划,并负责建设和管理。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损坏的,应增建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进行清理疏通,并制定规定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暂设工程、物资存放、搭建简易建筑、集市贸易市场消防通道等项具体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木材贮存、木材加工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严格的消防管理措施,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木材贮存、加工企业的防火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电气设备、木材贮量及其它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不得超过额定座席人数,保持安全出口和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商场、商店严禁以营业室、柜台为库,超量储存商品。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严禁生产、维修、经销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

第十九条 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公安部门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通知书》副本,负责督促整改;确需延期整改的整改单位,应在五日内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延期整改,并递送有领导签字具保的《安全保证书》。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进行复查处理。

第四章 防火责任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及街道、村屯必须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组织制定防火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2、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开展消防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考核,落实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

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追查处理火警、火灾事故,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5、对消防有功或违反消防法规人员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居民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对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监督;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工程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对工程审批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宣传、教育和文化部门,应经常开展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火灾情况及经验教训的宣传宴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备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不准损坏和擅自动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屯,应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并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训练,做好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的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使用高层建筑或火灾危险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组织训练和执勤,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执行《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配备标准》,过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限期解决。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发现火警时,每人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告和支援灭火,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起火单位应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扑救火灾急需运送的消防器材、车辆及人员,一切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往返运送。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火场指挥部。灭火紧急需要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有权决定拆除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建筑物,并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用于火灾原因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责任单位支付;扑救居民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消防处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拒绝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处罚、调查火灾原因、追查火灾责任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证的。

2、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在禁火期或禁止烟火的场所擅自动用烟火的;违反或指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制度的;纵容或批准违章带险生产经营的;指派未经安全培训或无证人员上岗的;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私建滥建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的;拖延或拒绝改善木材贮存、加工企业防火条件的;不执行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随意增加座席,堵塞安全出口、通道或随意封闭疏散门的;库房、库区物资超储或堆放混乱不加改正的。

5、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的。

6、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药剂和经销不合格消防器材、设备、药剂的。

7、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通知,无故拖延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停止生产经营的。

8、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9、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和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不改进的;擅自将未经审批工程投入施工或改动已经审批的工程防火设计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和建筑结构的;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10、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

11、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建立消防组织的;埋压、圈占、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不按规定配置或损坏、挪用消防器材、设备的;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应负赔偿责任。

1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现火情坐视不报、不救的。

1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妨碍灭火指挥的,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予以上述处罚外,对单位处以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非法从事消防器材生产、维修的,设收产品和全部非法所得;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因消防器材质量低劣,贻误火灾扑救的,每台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无理拖延期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接到《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无理拖延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接到《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不执行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工程审批部门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拒不整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负责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施工、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意见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继续违章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或重新设计,重新施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从发现之日起,对继续生产经营的,每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验收时发现火险隐患,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拒绝建立消防组织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视消防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每次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发生重大火灾的,按火灾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按相应条款罚款数额加一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对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原裁决暂缓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五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并立即执行。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既不申诉又不缴纳的逾期改处拘留,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不缴纳的逾期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自有资金中支付;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被罚款项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

公安机关所收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存有重大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防火条件恶劣、安全管理混乱经提出又不改善的,除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外,予以查封,停止其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原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发生火灾,批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撤销其称号和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消防管理处罚外,主管部门应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一般火灾、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应分别报县、市(行署)、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人事、劳动部门履行手续。火灾事故的处理末经审查同意不得结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行为或故意包庇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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