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的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6-12-22 12:19

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整个保险业,以及对整个金融业和经济社会的稳定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保险的论文范文一:农业再保险模式选择

摘要:农业再保险是以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赔付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当今世界范围内的农业再保险政策来看,只有依靠政府的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农业再保险才能顺利开展,以发挥其对农业经济的重要支持作用。当前,我国在农业再保险模式的选择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进。

关键词:农业再保险;模式;选择

一、农业再保险概述

再保险被称为“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或全部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我国《保险法》明确界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对再保险的定义,结合我国农业保险政策性特点,农业再保险可以定义为:原农业保险人在签订农业保险合同后,将其承担的农业保险部分或全部的风险和责任,以分保的形式,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困境

(一)我国农业再保险主体的缺失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基本都是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单独运营,独立赔付的模式。各地农业保险的费率、政策都由当地政府自主制定,然后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来安排农业再保险的各项事宜。但是,即使初步建立起了农业再保险机制,由于专业的农业再保险主体的缺失,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仍然处于理论多于实践的状况中。截至2015年,虽然我国已有6个再保险机构,但无法掩盖中再保险公司一家独大的情况。我国当前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框架协议,中国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都是在中再集团的牵头下进行的。虽然中再集团在推动我国农业再保险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一家独大的情况也使得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想要获得实质的进展更为困难。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客体的不明确

尽管从国家到地方政府都高度重视农业再保险,相关文件也已经出台,但大多数文件仍只停留在文件,并没有得到实施落实。一方面,各方权利义务不明。部分地方政府对农业再保险认识不够,认为只要给予农民一定的购买农险的保费支持就可以,保险机构收取保费后有能力独立购买再保险,不需要政府给予支持;还有的地方政府认为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农业受到损失,只要政府提供兜底赔付即可。但事实是封顶赔付反而会引起农民的不满,因为赔付标准往往制定的较高,使得受灾程度较轻的农户得不到赔付,降低了农民的投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再保险补贴手段贫乏。保险机构在考虑补贴时往往优先考虑如何获得保费补贴,自身的经营管理补贴,很少会考虑到获得再保险补贴。

(三)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尚未形成体系

除了主体的缺失,客体的不明确外,由于经验的缺乏,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一直没能形成体系。再保险制度目前仍然在探索阶段,大多也是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构建。但是初步的体系构建容易,配套措施要在短期内跟上确实不易。农业再保险和农业保险有所区别,除了要具备农业知识外,更需要丰富的经济金融知识、风险判断能力、数据分析能力等作为知识储备,是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一体的复合型人才。我国专业性的再保险人才都屈指可数,农业再保险人才就更是奇缺。

三、我国农业再保险模式选择

(一)明确政府定位

国内外已有经验都明确告诉我们政府要在农业再保险中起到支持作用,然而政府以何种身份介入到农业再保险之中是一个问题。若是由政府直接提供农业再保险,虽然可以减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也能减少政府对保险公司的各项补贴,更好的维持巨灾风险基金的运转,但同时,政府在直接提供再保险的过程中势必为了让更多农户获得保障而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价格提供再保险服务,政府这种强势介入农业再保险市场的行为并不利于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会破坏农业再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此外,我国农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又使得政府必须参与到农业再保险之中。虽然我国目前有部分商业性质的农业再保险业务,但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巨大,商业性保险公司能否完全消化吸收该市场还是未知之数,因此政府应当是对农业再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和有力支持的一个主体。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模式的选择

农业再保险的顺利运行离不开一个运作良好的管理机构,这个管理机构要么是政府直接设立的,要么是政府管理监督的。为了更好的发挥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的监督与支持作用,其本身不参与到商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的竞争之中,不直接参与商业再保险的业务,不销售再保险保单,而是作为第二层级的保障,在其制定的再保险相关政策协议框架下,一方面为商业性再保险公司提供分保以及为再保险保单提供各类补贴、优惠,为等;另一方面,在全国层面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巨灾风险。这样,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市场环境、自身对农业再保险做出的分析、国家补贴等来决定自己是否开展再保险业务,并在框架内自己制定相关保险费率、赔付比率等,为自己争取业务。为了应对各地不同的农业生产方式、各地经济水平发展情况的不同,我们不能采取单一的,一刀切的农业再保险模式,而是要针对各地不同的情况开展不同的模式,在政策性商业保险公司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各有个性,采取不同的商业再保险模式。

[参考文献]

[1]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06).

[2]周桦.基于再保险补贴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探讨[J].保险研究,2008(03).

关于保险的论文范文二:货物在陆运阶段保险分析

摘要:FOB术语在中国甚是世界范围内使用甚广,虽然国际商会在2010年出台了最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略微发生变化,但未仍未对货物保险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更别说在货物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的保险规定了,因此从风险以及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这一个陆运阶段的货物保险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便是个不错的研究方向,避免虽已为货物购买保险,货物发生灭失损害而保险公司对其无需进行赔偿的情况。

关键词:FOB;陆运阶段;保险

众所周知FOB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使用比例中占比最大,因此对FOB术语关注的也就较多。2010年国际商会出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没太多改变FOB术语,更别说FOB术语下陆运阶段保险的情况了,由此产生了货主、承运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大量纠纷。面对此些纠纷,对FOB术语下陆运阶段保险的分析显得非常重要。

一、FOB下货物在陆运阶段的风险分析

按照最新解释通则,FOB“离岸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离岸价进行的交易,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被装上船舶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1]然而解释通则未规定FOB下货物保险由谁负责,在实务中一般都是买方负责保险。买方为了防范货物的风险,往往会去购买货物的“仓至仓”的一切险,即从发货地的仓库起至收货地的仓库止,而这就带来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依据保险合同,承保人承担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承保风险造成的。

在FOB贸易术语下,如果买方为货物投保“仓至仓”的一切险,那么当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买方便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时保险公司便会以买方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所谓的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会认为货物还处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还未装上船舶,也就意味着风险还未转移到买方手中,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害的事故,买方在此时对货物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故索赔便会遭到保险公司以其无保险利益为由的抗辩。但是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无需为货物投保,买方也不会把保单背书给卖方,卖方就算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一旦发生了灭失损害,其显然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在陆运阶段按照FOB贸易术语,买卖双方都没有为货物办理保险的义务,风险划分点为装上船舶,按惯例一般由买方负责投保,而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一般会投“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经过上述分析,买方就算为货物投保了仓至仓的一切险,货物一旦在陆运阶段发生灭失损害,买方或者卖方都会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使货物所有人是卖方,其同样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FOB术语下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卖方单独为陆运阶段的货物购买一份保险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下卖方一般不会为货物购买保险,但货物装运上船舶之前都是由其承担货物灭失损害的风险,因而卖方完全可以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向保险公司单独购买货运险。保险期间从卖方仓库开始至装运港装上船舶为止,简言之为“仓至港”,承保卖方在货物运出其仓库至装船前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遭受灭失损害的风险,这样装船之前的风险也就有了保险公司的担保[3]。一旦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发生灭失损害,卖方便可以依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尤其是卖方发货地距货物装运港距离较远的情形下,风险便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使自己的货物处于保险公司这双大手的保护之下,买方也能依据买卖合同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卖方购买全程保险并在货物装上船之时背书转让保险单

虽说在FOB术语下,买卖双方并没有为货物购买保险的义务,但是为了货物的安全以及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都可以约定购买货物运输险。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卖方单独为货物购买陆运阶段的货物险,但卖方仍有另外的一个选择,那就是为货物购买仓至仓的一切险,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等货物装上船舶之时,再通过背书的方式来转让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将其背书装让给买方。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货物保险问题的解决的好处就在于卖方和买方的保险利益能够完美地衔接起来。经前文分析,买方在装船前除非有特殊约定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卖方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由其买保险再合适不过。为了与买方承担装船之后货物风险的通则解释相一致,背书转让便是不错的选择,由此买方承担的风险便有效地转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购买一次货物保险,背书转让一次,卖方承担陆运阶段的货运风险,买方承担海运阶段的货运风险,卖方和买方的风险区间能有效衔接。

(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承担陆运阶段的风险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由于其使用便捷,大大减少和降低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磋商的时间与成本,但并非不可约定改变,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将风险划分点提前或者延后,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4]。买卖双方约定将FOB术语下风险转移点从货物装上船舶转变为从卖方仓库运出之时,由此买方便承担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整个阶段的风险,简言之“仓至仓”,这和国际上传统的保险区间完全相同,在此之前所提及的买方在陆运阶段对该批货物并无保险利益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买方对在陆运阶段的货物承担风险就意味着其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便无法以买方对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项下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四)买方购买保险将卖方作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险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明确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卖方在保险单或者类似凭证上作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险人也就意味着卖方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或者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货物灭失损害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直接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投保人(买方)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卖方作为其中之一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以买方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卖方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金之后,这时可以请求买方重新开立信用证再次发货,或者直接要求买方承担买卖合同下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原货物的价款。笔者认为,如果在国际贸易中船货双方和保险公司能够采纳上述四条建议中的一条或者数条建议,那么在FOB贸易术语下陆运阶段便不会存在货物灭失损害却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的现象,少些纠纷多些效率,国际贸易便能顺利地向前不断发展,带领全球经济尽快复苏。

[参考文献]

[1]周凯丽.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及防范[J].中国商贸,2011:114-115.

[2]保险利益.

[3]高运胜.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的风险及其防范[J].经贸实务,2013(22):77-80.

[4]姜琳.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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