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03-14 16:25

论文摘要 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在促进社会进步,维持社会良好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力求实现我国诉讼调解与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互补。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诉讼调解 诉调对接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

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

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法院调解工作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鼓励法院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问题是,随着调解率的上升,一些不和谐因素随之涌现出来:

(一)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

自愿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和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思自治进行调解的做法很多。一般情况下,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则最接近案件真实,因而双方会自愿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如果调解的过程中有强制因素介入,则效果便会适得其反。再者,当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严重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很难通过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调解实践中存在很多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做法,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程序保障是正当程序的核心,通过赋予参加者平等的主体性,合理分配程序权利义务,形成程序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和制约,发挥程序法的价值。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能够确保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横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在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合理制约的过程中得到发展与完善的。法院调解的制度化程度也不高,因而未能实现调解的社会功能。

(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实践中,“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以致出现了不能调的也调,不达到调解的目的决不罢休的现象。“能调则调”固然能够发挥调解本身的功能和价值,但却在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功效。虽然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指导思想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现又发展为“自愿合法调解”,但以调解为主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从本质上讲,诉讼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自主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法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尽量为促成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于我国长期的审判实践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加上许多法院“量化指标”,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工作评估的标准,并与评功授奖挂钩。因而很多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施加压力,“以拖压调”,“以判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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