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出租屋屋主的一封信

发布时间:2017-05-27 12:29

书信传达的时空隔断衍生了书信的远距离想象,悠远而丰富的邮品世界便是它的艺术生成。致出租屋屋主的一封信要怎么写呢?下面小编整理了致出租屋屋主的一封信范文,供您参考!

致出租屋屋主的一封信范文一

尊敬的的出租屋主和租住人员:

您们好!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们住宅小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的支持与理解。你们工作、生活在美丽富饶的伟人故里--XX市(西区),这里是你们温馨的家,这里的居民善良、勤劳、纯朴、诚信、守法。勤劳、纯朴的你来到XX工作,广大的出租屋主为您提供了一个安居、创业、发展的栖身之所。各位朋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为了您自己,更为了您的家人,请注意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与你我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只有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才能保障你我的生命财产。对此,请大家不要忘记使用燃气安全与用电安全。今年初,我区发生了三起因使用直排式热水器不当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致人死亡事故。在此谨提醒广大出租屋主和租住人员:

1、直排式热水器勿安装在浴室内;

2、冲凉时切记保持浴室通风;

只要大家做好安全预防,那您就能安全、安心地构建美好生活;同时,您也更感受到XX市人民为您带来的热情与快乐。

祝君身体健康!家庭幸福!事业有成!工作顺利!

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二00九年十二月

致出租屋屋主的一封信范文二

各出租屋业主:

为了汕头的治安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公安机关将对出租屋进行清理整顿,请各位出租屋业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工作,准备好本人身份证、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时到派出所办理出租屋申报,与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屋业主要将在出租屋居住的流动人口及变更情况及时报告派出所,公安机关将为各位出租屋主提供服务。出租屋业主也要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是一个居住人员流动性比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地方,因此要提醒承租人提高防盗、防抢、防骗、防火意识,做到安全居住、安全出行。

汕头的治安稳定需广大市民共同努力,请各位出租屋业主为保汕头平安尽自己的义务。

此致

敬礼

汕头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致出租屋屋主的一封信范文三

各出租屋主:

传销在我国属于明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传销是一种以欺骗、胁迫和精神控制等手段谋取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不安定因素。为此,奉劝出租屋主切莫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传销人员居住及聚集活动,否则将有以下不良后果:

一、引狼入室,自招祸端。传销传承的是欺骗、贪婪,传销人员个个梦想一夜暴富而不择手段地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导致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他们经常是一人租房带着几十人居住,一旦发生事故或人员伤亡,不仅会影响社会的治安秩序和危害人身安全,屋主还将负上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及

连带的经济责任。

二、惊扰四邻,骂名自取。 由于传销分子慑于政府的打击,惯用昼夜颠倒的生活方式,聚集时又疯狂地大声呼叫,严重影响左邻右舍的正常作息,从而招致友邻的骂声与诅

咒,你的声誉何在?

三、执迷不悟,领刑受罚。 传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如你发现传销分子利用租住你的房屋从事传销活动而隐瞒不报,仍执迷不悟,继续出租给传销分子的,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你施行罚款、拘留等

行政处罚。因此,为了你的美丽家园,为了你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请你认真核实出租屋入住对象,自觉抵制传销活动,一经发现有传销行为要立即报告,及时清除出租屋内的传销分子,积极配合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打击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为我市保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而作出一个公

民的应有义务。

谢谢你的支持!

举报电话:

公安 :110

工商 :12315

马鞍山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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