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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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论文篇1
劳动合同案例法律解析
【摘要】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在我国境内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本文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来阐述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候的诸多限制,希望能够对劳动者维权以及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方面的风险防控两个方面有所启示。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
一、案例
陈某只有小学文化,其顶替父亲进入某机械厂工作,工作每月2000元,工作满3年时,机械厂设备更新为世界先进生产设备,并对包括陈某在内的200名员工进行了3个月技术培训,但由于新设备标识均为英文,陈某无法适应,造成多次操作失误,因此机械厂即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不服。
引出的问题:
(一)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能得到支持?
(二)机械厂应如何合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很好确定,分别为用人单位,陈某和陈某的父亲。陈某顶替其父进入机械厂工作,顶替意思不是法律上的概念,陈某顶替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被看做是代理行为,但是处于劳动合同当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应当适用代理,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应该由当事人亲自履行,他人不能代理之,因为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财产关系一般可以适用代理,但是人身关系则不能适用代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所以,陈某顶替其父进入机械厂工作的这个代理行为其实是无效的,那么陈某与机械厂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的父亲与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陈某的父亲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是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机械厂依法决定。
陈某与机械厂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就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满3年时,陈某实际上已经与机械厂有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能否要求机械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看机械厂解雇陈某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并不是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例下,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够引用的法定情形也只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和第3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3款规定的情形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果机械厂能够证明其是在这两种情况下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则陈某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反之陈某的请求就能够得到支持。
机械厂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或者支付代通知金,这是第一个违法之处,但是这不能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无效,关键是看实质要件是否满足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果要使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则陈某开始是可以胜任工作,后来由于引进新设备,经过培训之后不能胜任工作。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工作岗位的工作量。本案例中,是培训在前,不能胜任工作在后,与法律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在前,培训在后不一致,进行法律证成的大小前提不能完全符合。
所以,经过调整之后应该是这样的,陈某经过培训不能胜任工作,机械厂应该对陈某进行再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后陈某还不能胜任工作的,机械厂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故而机械厂不能援引这条法律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在援引此条文的时候,用人单位还需要注意的是,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调岗应该是善意的,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在单位能够提供的岗位范围内给予劳动者方便的安排,不能将岗位调整为劳动者明显不能胜任的工作。
其次,第40条第3款中“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这是法定情形。“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等无法避免的情况,如企业转移、被兼并、企业合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但绝不仅限于以上情况。企业引进新设备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是这种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还不足以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而机械厂引进新设备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而是经过培训之后,员工仍然能够适应新设备,虽然陈某无法适应新设备,但是这并不客观上就导致陈某与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基础的丧失。
再者,即使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能即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是在于劳动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所以,机械厂只能援引《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用人单位如果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这里的内涵是不仅在实体方面要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的要求,而且在程序方面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否则就难以实现企业的人力资源优化的目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结论
(一)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二)机械厂如果要合法地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就要对陈某进行再次培训或善意调岗,若陈某还不能胜任工作,则可以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王烨宇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72
[2]喻术红,张荣芳劳动合同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17
[3]左祥琦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3
法律案例论文篇2
政策性离婚案例的法律分析
摘 要:政策性离婚是现在我国社会上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社会现象。本文对政策性离婚的构成要件和其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均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意见。
关键词:政策性离婚;法律分析;解决办法
政策性离婚是新国五条出台后出现的新名词,具体是指已婚夫妻为了享有买房优惠政策而实行的假离婚,这一行为不仅给政策的实施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政策性离婚是一个社会性的话题,今天我通过对一个典型的政策性离婚案例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够以小见大,从而对这一现象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一、案例概况
李强与杜梅是一对恩爱夫妻,杜梅在一家公司任要职,年薪颇丰,但丈夫李强的收入却很低。二人原本共同购买了一套98平米的商品房,产权证的产权人为杜梅,夫妇俩的儿子李中树已经恋爱三年,马上面临结婚。夫妇二人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又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于是二人商量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购买经济适用房。首先,李强与杜梅于2012年12月2日协议离婚,98平米的商品房归杜梅所有。然后,李强与住在农村的杜梅母亲陈菊登记结婚。之后李强与陈菊以夫妻名义申购了一套68平米的经济适用房。购得经济适用房后,李强与陈菊协议离婚,并与杜梅复婚。经鉴定,李强、杜梅通过此手段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为66万元。(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二、政策性离婚的概念
政策性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取优惠房贷利率等目的。
三、政策性离婚出现的背景
由于中小城市快速上涨的房价引起了新一轮的炒房热。一线城市因限购而剩余的投机资本进入人均收入更低、购房支付能力更弱的二三线以及中小型城市,此举必将导致更大的社会与经济风险。因此,新一轮的限购措施不可避免。为了避免二三线城市的炒房热以及降低因为炒房而导致的社会与经济风险,国务院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了新的限购措施(称为“新国五条”),“新国五条”出台后,各地民政局门前办理离婚手续的人一时之间排起了长龙。据媒体报道,仅贵州省10天内就有超过两千多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按照这一比例推算,“新国五条”实行期间至少有76500多对夫妻因为购房而进行政策性离婚。
四、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分析
(一)、政策性离婚的构成要件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政策性离婚的构成要件,政策性离婚的客体是购房优惠政策;主体是已婚夫妻;客观方面是已婚夫妻为了享有购房优惠而实行的诸如假离婚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已婚夫妻通过假离婚等的行为而达到获得优惠政策的目的。在该案例中,客体是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主体是李强、杜梅夫妇二人,客观方面是李杜二人进行了结婚,离婚再结婚的手段,主观方面是李杜二人为了获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二)、案例的法律分析
很多人看到案例后第一反应是李强、杜梅夫妇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原因如下:
1、从定罪来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李强与杜梅隐瞒了购房真相。所谓隐瞒真相就是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行为人往往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在这个案例中,李强,杜梅家庭收入颇丰,还有商品房一套,本不具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为了获得此资格,李强、杜梅采取假离婚,假结婚的手段,向政府审批人员隐瞒了李强、杜梅才是真正的购房者、用房人的真相。
3、李强、杜梅的行为使市政府审批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使其获准购房,进而实现对经济适用房的非法占有。李强,杜梅也因此获得了本不应由其获得的66万差价。
4、李强、杜梅的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到了巨额损失。经济适用房的目的是为了照顾低收入家庭。李强、杜梅的行为使国家政策的目的落空,造成国家财产66万的损失。
然而,经过了仔细分析之后,我认为李强、杜梅的行为仅构成民事侵权,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李强、杜梅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李、杜二人的离婚自由、结婚自愿,其行为均遵循法律规定,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看,在民法中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中也不应被加以否定。况且李强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材料是完全合法的,根据《刑法》第266条①对诈骗罪的规定,所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当是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隐瞒不符合条件的真相,如制作假的婚姻材料或者收入证明,但是在该案例中所涉及的婚姻关系皆为真实有效,因此并不符合诈骗行为的规定。
2、李强、杜梅并未从中取得不正当财务。从诈骗罪的侵犯的客体来看,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李、杜所实施的行为不过是获得一纸买房资格,买房资格并不等同于财物,因此资格不是诈骗罪的对象,不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有明确的财产属性。而本案中的资格作为行政许可,不可能是诈骗罪的对象,按照经济适用房申领程序,在具备经适房申领资格后,还要由政府公开摇号,确定是否具备最终购买的权利,因此即便李强通过欺骗行为取得了申领资格,也不代表他必然最终可以购买房子,对于不确定的财产利益的预期,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对象,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的践踏。
3、李强、杜梅主观上不具备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的故意。从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来看,诈骗罪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李强、杜梅的目的是能够为儿子购买住房节省开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4、强调李、杜二人有罪的是基于两人获得了66万非法利益的情况,的确,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差价,但是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购房者不能出租出售房屋,如果要出售的话,购房者首先要补齐差价才能出售,这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李、杜二人都不可能取得66万的额外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例讨论的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在本案中,经适房资格审批部门实际上赋予李强的是申领资格,而能否抽签取得购买资格,并不是确定无疑的,也不是申领后必然结果。因此,申领部门并没有处分财产,有关部门赋予李强申领资格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必然导致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直接转移。因此,我的观点是政策性离婚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构成民事侵权。
五、解决办法
政策性离婚因其隐蔽性是很难查明的,本案例是由于其荒唐的婚姻才被查出,还有许许多多的政策性离婚未被查明。所以我们要从源头上查清,从而杜绝其发生。政策性离婚的出现是“新国五条”的实施,正是有了政策的实施,才出现了人们钻空子的行为,所以国家需要更加完善房地产调控政策。
归根结底,房价的过快上涨使投机分子有利可图才会使房价的更加快速增长,才会最终导致政策性离婚的不断出现,这就需要国家的政策来解决了,比如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增加住房的有效供给,加快保障性安居房的建设,加强市场监管,同时对于已查明的政策性离婚的行为者应责令其退换房子或补全差价。
总之,政策性离婚的出现有其必然的原因,房子是每个中国人心中的结,钻政策的空子去实现它固然不合法理,但若以诈骗罪来处罚行为当事人却显得不合情理,国家更应该做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其出现的根源,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安居乐业。(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注释:
①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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