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交通这几种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发布时间:2017-05-13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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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城市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理,保护轻微违法行为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道路通行的车辆及驾驶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等危害后果的下列行为:

(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二)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且能当场改正的;

(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经查验处于有效状态的;

(五)实习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外地(市级行政管辖区域以外)机动车因不熟悉道路驶入禁行路段的;

(七)驾驶室放置物品妨碍驾驶员视线的,且能当场改正的;

(八)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在现场,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驾驶人立即驶离的;

(九)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等危害后果,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同一种违法行为达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行为造成交通不畅、交通事故以及其它危害后果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校车、教练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口头警告处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且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理,并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开具《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提示单》,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本次违法行为已被录入违法信息系统;

(三)《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提示单》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违法代码及实施机关名称,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违法行为人签名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将《违法停车提示单》粘贴于机动车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

(五)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并于48小时内录入轻微违法行为处理系统。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第七项,由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经审核信息无误后,开具《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提示单》交付当事人。

第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同一种违法行为,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第二次及以后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违法行为人提供查询违法记录及相关证据的便利。

第九条 《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提示单》和《违法停车提示单》由各公安交警支队自行印制,具体式样除提示内容外,参照《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9}10号)、《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式样。《提示单》编号使用统一的编号规则:《道路交通轻微违法行为提示单》文书编号为16位,第1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6,第8位为7,第9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违法停车提示单》文书编号为长度为16位,第1位至第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7,第8位为7,第9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校验码取每8位至第15全数字和除以8的余数。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山西省交通管理局及时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首先在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试点运行,2月1日在全省正式施行。2009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明确轻微交通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的通知》(晋公交管[2009}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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