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枪支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6-18 19:38

世界上第一支完全装配“火器”军队我想应该是普鲁士军队在1840年他们就配备上了火枪。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昆明市枪支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昆明市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瞠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民用枪支的管理贯彻“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持有和使用民用枪支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民用枪支的制造与持有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各种民用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装配和维修(包括枪支的零部件)。

第六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在本市举办射击运动及平时训练时,可以持有公用的各类射击运动用枪。

第七条 按规定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在昆明市有常驻户口的健康居民以及驻军团以上机关的营以上军官和文职干部,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及射击金属弹丸的气步枪。

第八条 饲养野生动物的科研单位,畜牧业、兽医院、动物园等单位,可以持有公用的麻醉注射枪。

第九条 驻昆明或外地来昆的电影、电视制作单位,因拍摄电影、电视的需要,可以持有经过技术处理的公用、民用枪支。

第十条 其它人员不得私人持有小口径步、手枪、汽车枪、麻醉用枪;本市居民、驻军军官个人申请持有猎枪、火药枪支的应从严审批。

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以及其他外地来昆人员,一律不得在昆明持有私人民用枪支;本市不满20岁的公民均不得持有民用枪支;在校学生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定居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侨民)不论身份、地位,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三章 民用枪支、弹药的销售

第十三条 凡需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持主管单位批准的申请,报当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销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按规定销售。

凡经公安机关批准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

按市公安局的规定签订《安全销售保证书》,明确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并共同履行。

第十四条 民用枪支的销售按下列方式进行:

1、文化用品商店经过批准可以销售气步枪(包括气枪弹)。

2、其它民用枪支的销售,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商店销售。

第十五条 各销售单位应将每年的销售计划于头年底报市公安局批准,开具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联系进货。

各销售单位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凭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销售。

第十六条 猎枪弹、火药,实行凭证限量供应。猎枪弹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一百发;火药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二公斤。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需购买各种射击运动用枪时,应拟定购枪计划,经主营机关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购买。

第十八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气步枪的单位,应持主管机关及其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买证、运输证后,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第十九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须持本单位行政、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个体工商户由县(区)个体劳协和县(区)工商局共同批准];无业人员由地区办事处和所在地派出所共同批准;驻军单位由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连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军官、文职干部身份证件),经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私人购买气步枪按前款规定持申请并本人身份证件报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始准持证到指定商店(门市)购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卖民用枪支。

第二十一条 购买猎枪弹、火药,凭持枪证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弹药买证,凭证到指定门市购买。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应申请办理公用持枪证,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公用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持有猎枪,火药枪、气步枪的个人,应由持枪填具持枪证申请表,附本人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以及购枪凭证,经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批准,领取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持枪证时,应将所持枪支交给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能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五条 持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妥善保管枪支,弹药,确保安全。持枪单

位应设立专库(柜)分别存放枪支和弹药,并指定专人分别保管。同时建立使用,交回等登记管理制度,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如发生被盗,丢失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持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枪支(包括弹药),随意转借、馈赠他人,或进行买卖活动。

3、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公共场所、机场、广场、主要交通道路等地方公开携带。使用各种民用枪支。

4、在某些特定地区或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应将所携带的枪支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 持枪人携带枪支临时离开所在地的县或本市时,应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或市公安局办理携证后,方准携枪外出。

第二十七条 持枪单位或个人发如发生地点变迁或工作调动,虽离开原所在县(区)但没有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分别报告原所在地和新到达地的县(区)公安局,由两地公安局互相移交枪支档案手续。新到达地的公安局应凭原所在地公安局转来的手续,对持枪人的枪支进行检查、审核,经加盖审核专用章后,持枪证才继续有效。

如持枪单位或个人因工作地点变迁,需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持有关手续向发证机关报告,交回持枪证,换发携运证,凭携运证向新到达到的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队)携带射击运动所用枪支来我市参加比赛活动时,接等单位和比赛组织单位凭国家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持枪登记表册。到市公安备案,离开时注销。

第二十九条 凡个人持有民用枪支,经技术鉴定确已不能继续使用时,应由发证公安局统一销毁。

第三十条 各单位经技术鉴定不能使用的民用枪支,应登记造册,连同枪支送市公安局核实注销,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持枪单位派专人到指定工厂销毁。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的以及进行制造、装配、修理、买卖枪支弹药的,均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予以没收取缔,并会同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纪律处、行政处分,罚款或依法处理。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㈠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㈡射击运动用枪;

㈢狩猎生产用枪;

㈣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㈤道具枪、展览枪;

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 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㈡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㈢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㈣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㈤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㈥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㈠未满十八周岁的;

㈡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㈢患有精神疾病的;

㈣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 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约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 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政、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㈡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㈢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㈣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㈤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㈥枪支报废时,应将枪支和持枪证一并送交市公安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射击运动用枪和游艺用枪,只限于在指定的射击、游艺场所内使用。射击运动用枪在非训练、比赛时,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

第十七条 蚕民的生产用枪,除在生产季节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拿回使用外,其余时间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个人经批准持有的猎枪,由公安机关统一上锁,自行保管;不能上锁的,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没按规定时间办理《持枪证》的,未随枪携带《持枪证》的,运输枪支未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扣留枪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出借、赠送、转让所持枪支的,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的,擅自处理报废枪支以及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吊销持枪证件,没收枪支。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枪支管理工作存在不安全>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枪支或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的,没收枪支和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一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予以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持有枪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枪支,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虽符合购枪条件,但购枪时无合法证

二、审批程序不合法的,其枪支必须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应上缴枪支不缴的,一经查出,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

(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

(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任意鸣枪的;

(二)在非靶场打靶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使用运动枪支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麻醉枪、催泪枪等特种枪支的;

(五)使用专用或公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第七条 违反枪支修理、经销、购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枪支弹药:

(一)私自修理各种枪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经销民用枪支、弹药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购买枪支、弹药的;

(四)军工厂擅自向配枪单位出售枪支、弹药的。

第八条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枪支、弹药保管措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枪支、弹药乱扔乱放的;

(四)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

(五)由于保管不当或看管不严造成枪支丢失、被盗的;

(六)私自调换、转借、赠送枪支、弹药的;

(七)用枪支、弹药换取其他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第九条 其他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枪支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非法制造、装配、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并将处分决定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包庇、袒护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因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违反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没收的枪支、弹药,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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