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知识问答

发布时间:2017-05-11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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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知识问答

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条例》与《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问:《条例》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中的哪些限制?

答:第一,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第三,放宽了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条例》根据国务院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第四,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根据国务院2008年批准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精神,条例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知识问答

问:《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包括哪些?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问:《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是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办法》采用何种体例?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总体上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环节、流程划分为8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包括43条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登记事项、登记程序、证照管理、登记监管、年度验照、管理信息的公示公开、法律责任和登记收费等登记管理实务问题,基本确立了与《条例》相适应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体制机制。

问:《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对此《办法》是如何落实的?

答:为贯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的要求,《办法》第四十条细化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问:《办法》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哪些规定?

答: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的重要证明文件,《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营业执照的种类、载明信息、使用、换发和补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问:《办法》在对个体工商户登记违法行为处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严格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监管,突出了两个特点:一是以人为本,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亮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二是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处罚额度。

问:《办法》与原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章如何衔接?

答:与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的总局规章主要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新的《办法》实施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将同时废止,《办法》附则对此进行了规定。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分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管理和年度验照,其内容与新《条例》并不抵触,继续予以保留。《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和年度验照适应这两个继续有效的规章。

问: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需要哪些材料?

答: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问: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限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办理备案变更适用本申请书。

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新经营场所在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缴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问:《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目前工商部门为实施《办法》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有何打算?

答:为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县工商局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组织工商干部深入学习新《条例》和《办法》,对一线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为顺利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夯实了基础;二是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申办者宣传新《条例》和《办法》,鼓励引导创业就业;三是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研究解决新《条例》和《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到新情况、新问题,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依法行政。

问:什么是消费者?

答:法律上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问: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条权利: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问: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问: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经营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虚假广告的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引人误解。具体地讲,就是使人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用途、性能等与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达到诱导他人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

虚假广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通常表现为3种情况:(1)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非出自自己真实意愿而购买或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缺陷,造成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损害,和因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的消费者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害;(3)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不一定是缺陷),使消费者购买了本不适合自己消费的商品,如某些不属于这种肤质的消费者也购买、使用,而发生没有效用或损害皮肤的后果。对于因虚假广告误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并且依照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问:在投(申)诉、诉讼、仲裁中,消费者如何收集证据进行举证?

答: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提供实物、购物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消费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既要提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还要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在诉讼或仲裁中,证据的主要来源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供,如果当事人只有权利的主张,而提供不出证据来支持这种权利主张的成立,那么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很可能败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以下七种:

(1)书证主要有各种合同、文书、票据、书信等;(2)物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争执的标的物往往就是物证,如请求损害赔偿时,被损害的物体就是物证;(3)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 录像带、 计算机软盘等;(4)证人证言,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问:消费者要求退换不合格产品经营者不予理睬怎么办?

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明知自己负有退货等义务却不及时履行或没有充足理由拒绝履行该义务,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实现的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正当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提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消费者也可依行政程序解决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此项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消费者在请求退货而供方不理睬的情况下,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请求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问:消费者在投诉过程中的路途费、误工费由谁负担?

答:消费者在投诉过程中所花费的路途费、误工费由谁负担,这要看消费者所受损害的轻重虚实及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经营者构成侵权行为,并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在投诉过程中消费者所花费的路途费、误工费应由经营者负责酌情负担。

问:消费者应在多长时间内向有关方面投诉、起诉?

答:消费者投诉或申诉的有效期间,法律、法规没作具体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在生活实践中,消费者也不要拖很长时间再去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不宜存放的商品,时间长了,很难鉴别其质量等有关问题;能存放的商品,时间长了,人们对有关证据也难以提取,对有关情况也已淡忘。特别是实行了“三包”的商品,一旦过了“三包”期再去找厂家或商家解决,厂家或商家也无法处理。所以,购买了商品后,应该立即试用,出了问题及时解决,不要拖拖拉拉。

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事先申明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以上1年或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后延伸1年或2年。过了这个期间,受害人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法院也会以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受理。所以,消费者遇到需要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千万不要忘了诉讼时效期间。

问:对消费者负有赔偿责任的企业分立、合并后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答:企业的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如果某一企业在分立或合并前对消费者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在该企业分立或合并后,消费者向谁请求赔偿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问:消费者投诉(申诉)的程序和范围是什么?

答:当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写信或拨打12315,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消费者申(投)诉时要将投诉人自己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以及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告知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并将受损害的事实即所购产品的名称、价格、服务内容以及交涉经过陈述清楚。将原始发票、单据或实物等应自行保存勿轻意随信邮寄,以防证据丢失。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包括消费者个人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在服务中发生的有关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等方面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消费者的申诉。

问: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答:欺诈行为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例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除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增加一笔赔偿费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终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还要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给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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