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与效用: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特征

发布时间:2017-03-14 17:18

论文关键词:黑格尔 法伦理 法哲学 精神 效用

论文摘要: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特征是精神与效用的特殊存在,在理论与实践上表现为自我与其对象之间的自我否定。黑格尔通过所有权、契约、不法三个纬度在其思辨逻辑中处理法律理性所不能左右的意志自由性。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是出于伦理实体的三个环节,其中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国家是伦理性的实体,市民社会是以普遍的现实为基础的,三者完成了作为精神与效用的自我意识。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言道: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通过对法哲学的研究和批判,黑格尔认识了伦理和道德的差异性。他以自为存在的方式,回答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有关精神和效用的问题,并明确提出了作为“真实的精神”的伦理概念的界定。他强调了伦理行为中的对立,他认为:自我意识按伦理规定性而言,本是对直接真理性的单纯确定性,而由于它的所作所为的缘故它就放弃了它这一伦理规定性,而把它本身分裂为能动的自我和与之相对立的否定性的现实。作为法权状态下的个体性和伦理实体,就其真实性而言,在于它们认识到精神必须在其中得到实现和表达。客观伦理限制了效用,按照黑格尔的推演,效用是意识进人内在事物中实现它自身,伦理则是精神回复到自身内部,作为伦理肯定价值的自由。这就是说,效用的形式是关乎真理性外显的精神对它本身的内部关系。

就普遍的法来说,与伦理的概念一样,它“并不是悬在空中”,法的概念决定了与它相一致的是主观任性的自由与抽象的平等。黑格尔从意志提升关系的不同方面给了法以特定的含义,他认为法一般来说是实定的,并从实定要素的三个特点进一步说明:(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按照黑格尔的体系分析,法是人作为精神的意志规定,是效用规定的精神形态。而“黑格尔的法权哲学是西方法文化的产物,它的根基是西方文化所特有的理性主义。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则正是西方民族文化实体精神的反映。

在黑格尔那里,伦理同样概括为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一种善,在自我意识中这种善有自由意志,并通过精神世界达到现实世界;(2)伦理形式具有认识的正确性与合理性的需要,对主体来说法律和权力同样存在;(3)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对于法律与权力这样的规定,同样是作为伦理世界的实体来对待。在黑格尔看来,法与伦理都是经过抽象性的、必然的、现实的发展,在自我意识的无限形式中认识自己,即法和伦理都具有约束力,并同时在反思中存在。倘若法的概念只是片面的精神存在,它必定要被效用所补充纠正。如果它采取精神的形式,在各个不同方面与伦理相一致,作为人特有的特殊物,它就有自由前进的涵义;如果它缺少效用所限制的自由,它必然被伦理所否定。这就是说,法只是一种主观性,它必须在客观上具有与伦理相适应的普遍物。

由此观之,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是向着精神白由的效用延伸,即法在自我意识偶然性的发生之初,在理论与实践上表现为自我与其对象之间的自我否定。黑格尔把这种处于最初阶段的法权意识称为“单纯的概念”,但随着意识自身的主观性活动,法愈来愈表现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认识对象也愈来愈表现为在证明中的需要。无论是纯历史研究还是哲学研究,法作为认识者的自在自为,当其完完全全地脱离伦理之时,个体与实体之间的对立,主客体之间的对立,存在与规定之间的对立,也就直接地产生出来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其全部内容就是从对立的观点出发,探讨法、政治、社会、伦理和道德等问题,也可以说,是对精神如何向效用的过渡与活动,并使双方融合为一的过程探讨。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只有通过对整个体系的陈述才能得到理解,他所描述的法伦理的经验发展过程,开始于“精神的东西”,在自由与意志的同一语境下,伦理的精神气质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也就是说,当自由处于意识的合适阶段时,由于实体性的存在,法的自身活动由感性指导阶段就容易发展到现实改造阶段,这时自由的对象就能表明自己“是什么”或“为什么”,并能表明自己表面的、初步的真理在伦理环节中更真实、更丰富。

一、作为精神与效用的法伦理

在抽象法中伦理的出现使作为纯粹概念的精神摆脱效用而有了主观性,正是伦理的出现,才有了作为法律与作为活的善的伦理的对立。精神的存在是伦理的前提,“从法律方面,一个人可能从卑鄙的或者至少从纯粹自私的动机出发行动,然而却履行了他的义务”。所以,黑格尔强调动机的观点,把伦理规定为精神这些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伦理规定是自由的概念,即当我们进人伦理领域时,个人生活的力量不仅仅在物理学意义上存在,而且能够成为认识现实世界的自我意识。正是伦理性的实体和个人,黑格尔在法哲学领域首先强调了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拘束了个人意志。但是,“我们绝不会忘记,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和人类的基本尊严”。有了具有主观精神能力的个人,在黑格尔看来,在法律领域就出现了对于具有确定地位精神性的东西,这对于除去个人利益与个人权利普遍性的追求,可能隐含值得特别重视的内容。

具体说来,黑格尔在其思辨逻辑中通过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揭示,纯粹的法的概念是抽象的,它只有作为效用的意志,这个法的概念才可能是适当的。而伦理的存在及其活动总是以精神为直接承负者,对个人、个体、个性等人类文明发展精神成果的普遍认可,使个体成为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存在等等,这些都为进一步揭示法律与伦理的内在矛盾奠定了基础。在黑格尔的表述中,隐藏着法律与伦理对立的一般内容:其一,伦理领域是精神的领域,法律向伦理的过渡,作为法律来说,这种过渡必须以效用的扬弃为条件。黑格尔这样理解的意义在于将法律揭示为意志发展的形态,将特殊个体作为法律实施的前提,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把伦理活动作为导向的直接承负者。其二,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权利与作为主体存在的个人相互存在时,未必有效用的能力。这样,伦理的内容就不能“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因为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比如执行死刑、处决抢劫犯,只有成为效用的冲动,法律的执行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当然,所谓法律的意志并非伦理所不能过问,“伦理实体性就这样地达到了它的法,法也获得了它的实效,这就是说,个人的自我意志和他白身的良心在伦理实体性中消失了,这种良心曾经自为地存在,也曾与伦理实体性相抗衡”。任何外在法律的效用都不能左右精神的内在白由性,伦理所要解决的问题其直接立足点刚好也是个体的现实性,当我们能够从法律转为伦理时,我们所讲的自由权利就要以个体精神为直接研究对象。这正是黑格尔强调伦理实体性作为普遍意志是权利与义务合一的缘由,这种伦理实体性存在又意味着法律与伦理合一的可能,意味着对于效用消融之可能。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法律以来,对法律的伦理质疑就没有停止过。然而耐人回味的是,所有批判法律强制执行的哲学思维,无不采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我们认为,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对特有的世界观和特殊信念质疑的视界出发,可以探索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智慧和哲学旨趣。从构筑依据来看,黑格尔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把握了法的本质,把“法”的东西按知性的思维与伦理互相消融。那么,否定就成了辩证的否定、否定的否定,不再只是单纯的否定,只有这种做,伦理每一次都会给法律执行的特殊处境带来效用。与单纯的诡辩不同的是,在黑格尔看来,之所以要从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在伦理预设上遭遇到的困境,是因为他认为法的辩证发展,由法到最后正义的伸张,是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也就是由“法”过渡到“道德”的阶段。

二、所有权、契约、不法三个纬度的考察

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是以人的意识的实体化为基础的,这是人类认识以主体为中心的主观性根源。黑格尔论述所有权时言道:所有权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所有权理论来自对人类“自然的实存”冲动的解释,即在认知过程中,人无意识地以精神为中心,这是经常发生但以效用形式存在的,它是思维本身伦理冲突的一种解决形式。它以外在的东西—效用来反映精神本身的要求,在伦理世界中为所有权的存在和集中找到基础,并谨慎地与据为己有的理想主义冲动斗争,在冲动存在时用合理的精神去遏制它。

黑格尔在论述所有权时,指出人与动物是相互区别的,动物没有精神,它只是灵魂占有身体,但其对生命是没有权利的。黑格尔认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灵魂作为物理的有机的形式,乃是实体。在这一点上,黑格尔描述了人的主体意识的精神化过程,当人的实存进人思维背后以理性形式呈现现实的规律时,它就将为取得所有权达到“人格的定在”,这涉及到将伦理的因素投射到居于所有权内部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人的精神对效用的关系之所在,是作为肯定的东西被意识所发现的。在这里,我们看到所有权在希求中把伦理确定为绝对精神,它实际上是把那个反映在伦理中的效用和精神调和起来,即通过所有权从支配着物的发展变化,把形式复归其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它把所有权用力的关系来替代现实客体的内在力量,将它们部分或整体的使用理性转换到我们身处其中的伦理世界领域,由这些领域来发挥反作用于所有权整体。

按照契约专门制定和执行的法律部门,它们实际上与社会伦理的情境拥有相同的现实作用,就是每一方都同意的效用过程。这些过程一旦被双方当事人设定为具体的有形的“个别外在物”,也就成了实在的历史的一部分,与其伦理境遇混合在一起,继续推进契约的实践。就契约一旦产生且同时成为认真履行的现实力量而言,这与伦理的逻辑基础并没什么差别。黑格尔认为契约过程是当事人双方精神自在的同一的过程,当事人每一方都是契约直接的执行者,在契约中我们看到达成意志一致交换所有权,各自按照约定的形式放弃原有所有权获得新的效用。

在契约中订立的内容显现了伦理王国里取得精神与效用的现实规定。作为契约的内容其普遍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与单纯的诺言相比,前者是自我意志决定的存在,一旦有了契约,就表明我决定让出的权利将不再为我所有,而单纯的诺言是将权利让出的“未来之事”,只能是效用的规定。这里所表达的伦理意蕴在于前者是放弃自为存在的精神,而后者则是完全按照伦理的规律行事,在两者之间存在互不相同的内容。其二,黑格尔所讲的契约是当事双方共同意志表达的效用,在黑格尔的逻辑体系中,契约本身仍然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抽象的需要承担的效用,这种效用必须采取象征形式的精神来转为未来现实性,正是在这种象征形式的精神中达到当事双方期求的共同效用。

当契约陷人任性的阶段时就不免返回于“不法”,在“不法”的现象中自在的法所表现的自由意志转为表面假想。由于“不法”不会遵照伦理的规律,就表明它会放弃普遍的合乎逻辑的人的规律,违反真实的历史现实去探寻发展的假象,虽然最终“不法”被主体化为乌有,但是他的思维方式已将伦理本质分裂为两种规律:遵守的规律和欺骗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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